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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教师、学校有关的税收优惠有哪些?
2020-09-10 523

一、增值税


(一)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八项规定,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的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是指:


(1)普通学校。


(2)经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的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国家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


(3)经省级及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


(4)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技师学院。


上述学校均包括符合规定的从事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但不包括职业培训机构等国家不承认学历的教育机构。”


提供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的收入,是指对列入规定招生计划的在籍学生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具体包括:经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按规定标准收取的学费、住宿费、课本费、作业本费、考试报名费收入,以及学校食堂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伙食费收入。除此之外的收入,包括学校以各种名义收取的赞助费、择校费等,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范围。


此外,学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也免征增值税。


(二)教育辅助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


教育辅助服务包括教育测评、考试、招生等服务。根据《关于明确金融 房地产开发 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十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教育辅助服务,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非学历教育可以选择简易计税;其中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免征增值税。


非学历教育服务,包括学前教育、各类培训、演讲、讲座、报告会等。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一)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保育和教育服务。…… 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增值税的收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再保险、不动产租赁和非学历教育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68号)第三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非学历教育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四)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免征营业税;自2016年5月1日起,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免征营业税;自2016年5月1日起,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上述“高校学生公寓”,是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


“高校学生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高校学生食堂。


依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八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82 号)


(五)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中外合作办学,是指中外教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的有关规定,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上述“学历教育”“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的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3)第一条第(八)项的有关规定执行。


依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八项、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中外合作办学等增值税征管)第一条


(六)政府举办的从事学历教育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全部归该学校所有,是指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全部收入进入该学校统一账户,并纳入预算全额上缴财政专户管理,同时由该学校对有关票据进行统一管理和开具。


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进入该学校下属部门自行开设账户的,不予免征增值税。


依据: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二十九项


(七)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从事《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注释》中“现代服务”(不含融资租赁服务、广告服务和其他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其他生活服务和桑拿、氧吧)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依据: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三十项


(八)对境外捐赠人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上述捐赠用品不包括国家明令不予减免进口税的20种商品。其他相关事宜按照国务院批准的《扶贫、慈善性捐赠物质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办理。


对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以及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其他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学研究或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不包括国家明令不予减免进口税的20种商品)。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的范围等有关具体规定,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执行。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


(九)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


(十)学校教师个人专属增值税优惠


1. 教师从事咨询、讲学、翻译、审稿、书画、技术服务等劳务取得的收入以及因其作品以图书、报刊等形式出版、发表而取得的稿酬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关于按次纳税的起征点有关规定,每次销售额未达到500元的免征增值税。


2.  教师转让著作权(含专家、学者授课收入),免征增值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一条第十四项规定,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一)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第四条规定,对于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后,免征非营利性收入的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为免税收入。《企业所得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2号) 第一条规定,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 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3. 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 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二)根据国发〔2016〕81号文件规定,对企业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根据《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第一条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个人所得税


(一)捐赠相关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2.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八项规定,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十一项规定,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与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根据国务院印发《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国发〔2018〕41号)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子女处于学前教育阶段及接受全日制学历教育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子女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学前教育阶段指年满3岁至小学入学前,学历教育包括义务教育(小学、初中教育)、高中阶段教育(普通高中、中等职业、技工教育)、高等教育(大学专科、大学本科、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教育)。第八条规定,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接受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学历(学位)教育期间按照每月400元定额扣除。纳税人接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的支出,在取得相关证书的当年,按照3600元定额扣除。第九条规定,个人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学位)继续教育,符合扣除条件的,可以选择由其父母扣除,也可以选择由本人扣除。


(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执行有关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1号)规定,我国对外签署的部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列有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根据该条款,缔约一方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缔约另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科研活动取得的所得,符合税收协定规定条件的,可在缔约另一方享受税收协定规定期限的免税待遇。税收协定该条款所称“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在我国是指实施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的学校,具体包括幼儿园、普通小学、成人小学、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普通高中、成人高中、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普通高校、高职(专科)院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培训机构不属于学校。


(五)学校教师专属个人所得税优惠


1. 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


2. 对个人获得曾宪粹教育基金会教师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依据:国税函发〔1994〕376号(曾宪梓教育基金会教师奖)


3. 为了鼓励特聘教授积极履行岗位职责,带领本学科在其前沿领域赶超或保持国际先进水平,对特聘教授获得“长江学者成就奖”的奖金,可视为国务院部委颁发的教育方面的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依据:国税函〔1998〕632号(长江学者奖励计划)


4. 对教育部颁发的“特聘教授奖金”免予征收个人所得税。


依据:国税函〔1999〕525号(特聘教授奖金)


5.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0号)第二条第(七)项中所称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是指:


(1)  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


(2)  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其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按下列标准执行:


(1)  对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取得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统一发放的工资、薪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2)  除上述第(一)项所述收入以外各种名目的津贴补贴收入等,以及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之外的其他地方取得的培训费、讲课费、顾问费、稿酬等各种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依据:财税〔2008〕7号(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


6. 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依据:财税〔2018〕58号(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


四、其他税种


(一) 耕地占用税


1.  学校、幼儿园占用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免税的学校,具体范围包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学历性职业教育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学校内经营性场所和教职工住房占用耕地的,按照当地适用税额缴纳耕地占用税。

免税的幼儿园,具体范围限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幼儿园内专门用于幼儿保育、教育的场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实施办法》(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81号)第六条、第七条


2. 对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享受免税的学校用地的具体范围是:全日制大、中、小学校(包括部门、企业办的学校)的教学用房、实验室、操场、图书馆、办公室及师生员工食堂宿舍用地。学校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占用的耕地,不予免税。职工夜校、学习班、培训中心、函授学校等不在免税之列。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三条第一项


(二)契税


1.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三条第二项


2. 事业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教学设施,免征契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项


3. 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免征契税。


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6号)


4.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科研的,免征契税。用于教学的,是指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用于科研的,是指科学实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办学许可证,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学校及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免征契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二条


(三)房产税、土地使用税


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二条


(四)印花税


1.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上述所称高校学生公寓,是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


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印花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4号)


2. 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赠给学校所立的书据,免征印花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二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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